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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和被告人李小系兄弟关系。李大原从事送货工作,曾路过沁阳,见到过被害人周某的承兑汇票贴现的店面,因接触过承兑汇票,知道承兑汇票可以贴现。李大到附近经过踩点,找到李小并向李小提议抢劫周某的承兑汇票,但是不清楚周某每天的承兑汇票金额数。
2017年5月24日18时许,李大和李小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玫瑰公馆小区4号楼电梯内,李大捂住周某的嘴,李小用李大购买的电击棒击打瑞兰的左腹部,周某因害怕而假装晕倒,李大、李小将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银色苹果5手机1部、金额2582223.2元的承兑汇票26张。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承兑汇票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李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李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银色苹果5手机1部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李大、李小以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为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实际抢得的价值2582223.2元的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应当按照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定罪量刑。一审判决对此均未予认定,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认为: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大、李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涉案承兑汇票系抢劫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明确,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原判认犯罪数额错误。
3、原判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李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抢劫的承兑汇票不可能被贴现,原审被告人也没有实施贴现行为,涉案汇票数额不应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并未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判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李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虽抢得汇票,但未予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李小参与抢劫,是受李大所骗,其犯罪的主观目的和李大不同,原判量刑适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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