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A资本管理公司成立了X号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并且通过了基金业协会备案公示。成立的当天,A公司的母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根据该承诺书,若基金投资未能按时回款,影响到投资者的兑付,该资本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及投资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补偿责任。如果投资者向该公司提出差额补偿及回购要求,该公司需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并在收到书面要求后5个工作日进行支付。
2018年7月,基金管理人(即资本管理公司)与某股份制银行B签订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由B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根据该托管协议,该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包括央企、国企等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益权。
2018年11月,投资者C,也就是委托人,或者说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A资本管理公司、B托管银行三方签订了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合同签署当天,投资者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转入了150万。
几个月后,管理人对外宣称市场波动,流动性压力增大,决定延期兑付基金收益,并暂停基金赎回。
涉案基金因流动性困难等原因导致延期或预亏,属于投资风险,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本应由投资者承担。
但管理人在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也没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持有人商业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无法核实,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基金款项,已构成违约。
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虽无效(法院认为管理人让母公司兜底,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私募基金不准保本的规定。也违背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和金融市场的交易原则),但这个回购及差额补偿协议对投资者签订合同起到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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