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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二、检察官助理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五及其辩护人方蓉、蔡金京,被告人邢某二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曹龙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8月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后申请恢复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2月20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7日恢复审理;11月30日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票据案骗款30亿元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

2015年5月,南京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电子”)、江苏蓝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金融”)、徐州索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索蓝”)、徐州方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方某”)的实际控制人王德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票据中心的施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使用王德某从他人处租得的从江月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江月明村镇银行”)、永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村镇银行”)等村镇银行的同业账户以及加盖有上述村镇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空白粘单等贴现手续材料,在无真实贸易关系、无资金保证按期兑付的情况下,以王德某控制的蓝某电子、徐州索蓝、徐州方某相互对开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5年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0日、7月15日先后开出六批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8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190883亿元(以下币种同)。

其中第一批至第五批商业承兑汇票由王德某利用其控制的从江月明村镇银行、永某村镇银行贴现材料办理背书转贴现手续,第六批商业承兑汇票由施某联系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以广西上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上林村镇银行”)的名义办理背书转贴现手续,后由王德某安排人员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送交施某事先联系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等过桥行进行转贴现背书受让票据,再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转贴现背书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买入后再转贴现卖出,使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成功进入银行间流转,以此骗取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资金共计32.445077亿元汇入王德某控制的徐州方某、徐州索蓝、蓝某电子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汉中门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32.445亿元用于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购买理财产品套利。

由于招商银行提前终止部分理财产品,致使王德某、施某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套利的目的落空并产生亏损。王德某、施某为弥补损失、搏取更大风险利润,二人合谋将控制的应当用于兑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提前终止理财产品中的贴现资金,采取开通网银银证转账功能的方式,汇入徐州方某东兴证券股票账户共计11.645亿元,并由施某联系介绍的阙某进行股票投资。由于股票投资亏损以及王德某将其中1.9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资金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致使第五批次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9203亿元未按期兑付。

在明知蓝某电子、徐州索蓝、徐州方某均为王德某控制的用于票据中介业务的空壳公司,且上述公司间无真实贸易关系、无资金保证按期兑付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五作为蓝某金融财务部负责人帮助实施了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村镇银行贴现手续、购买理财产品套利等行为;被告人邢某二作为蓝某金融转贴现部负责人帮助实施了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村镇银行贴现手续、将商业承兑汇票送交过桥行进行转贴现等行为。二人协助王德某、施某骗取了银行票据承兑。

二、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5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明知蓝某金融负责人王德某与施某在从事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等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施某票据业务回扣、好处费,仍提供帮助。其中,王某五作为蓝某金融财务部负责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他人银行账户,给予施某共计594.31万元;邢某二在与施某具体对接票据业务过程中,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给予施某共计385.89万元。

2018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王德某位于南京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五,王某五赶至搜查场所协助搜查,并因侦查需要在搜查结束后随公安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上述事实。同年10月16日,邢某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当日按要求前往指定指点接受调查;邢某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商业承兑汇票资料、商业汇票转贴现合同、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转贴现(买入)申请审批书、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转贴现(卖出)申请审批书、贴现凭证、票据业务管理系统日结回单、商业汇票部分放弃追索权(转)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理财资料、邮箱联系记录、聊天记录材料、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票据中心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转(再)贴现及回购业务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左某、王某八、贾某、司某、邢某、赵某、王某三、司某二、陈某二、陈某、朱某二、陈某三、阙某、汪某、赵某二、刘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强某、杨某、王某四、谢某、黄某二、李某五、李某二、周某、范某、胡某、周某二、李某六、黄某三、李某七、郁某、朱某三、黄某、鲍某、陈某五、李某四、郁某二、刘某、樊某、李某三、刘某三、陈某四、王某、马某、任某、朱某、张某、叶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及同案犯王德某、施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王某五、邢某二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五、邢某二均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在伙同王德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中,王某五、邢某二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王某五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在骗取票据承兑和行贿过程中的行为、作用略多于邢某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以二被告人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五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五系从犯、自首,且认罪悔罪,经家人介绍入职王德某的公司并受其蒙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某二辩护人提出,涉案银行在票据承兑业务中存在严重违规及管理上的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系多因一果;邢某二送“小款”是根据领导安排接手的,并非为个人利益,邢某二作为涉案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是被动的,属于打工型的经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就两罪均对其在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邢某二作为骗取票据承兑中的具体经办人之一,应当明知骗取如此巨额票据承兑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其仍视危害后果于不顾,积极参与经办,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邢某二检举任某收受其经手给付的行贿款,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提出的邢某二系坦白的意见,鉴于邢某二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五、邢某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五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某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金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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